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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112号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关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112号原告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金林,湘潭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琪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本组人,于1987年正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年底生育大儿子彭某甲,1989年生育小儿子彭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缺点便暴露无遗,双方因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扯,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01年,原、被告共同新建了两层楼房屋一栋。2014年3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村本组人,于1987年正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年底生育大儿子彭某甲,1989年生育小儿子彭某乙,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前段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扯,但整体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至2000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则留在家中,夫妻双方虽然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为了建房原告便回家操持家中事务,双方共同新建两层楼房屋一栋。2002年,因建房时欠下了债务,原告再次外出打工,期间只是逢年过节及家里有重大事务时回家。2009年,原告母亲患病需要人照顾,原告就辞职回家专心照顾母亲,在此期间原、被告偶尔因家庭小事吵扯。2014年,原告被诊断为巴氏腺囊肿,需要动手术进行治疗,当时家中的积蓄都借给了亲戚,为了治病被告只得向别人借钱给原告缴纳医疗费,后被告因借钱一事心中不快,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前去照顾原告,原告为此非常不悦。原告出院后便回家静养,但被告对原告因病不能外出打工赚钱诸多不满,原告伤心不已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极力挽留并承诺以后关心、爱护原告。后不久,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2016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无彩金、彩礼、嫁奁物,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01年双方共同在湘潭县排头乡双泉村良家村民组新建了两层楼房屋一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湘潭县排头乡双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在共同生活的十多年中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性、尖锐性及不可调和的矛盾。长期以来,双方为了家庭建设分离两地,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加之被告在原告生病时没有在旁悉心照料和关怀,在原告最需要丈夫时没有给予其家庭温暖,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被告真心实意挽回原告,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修复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琪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唐 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