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民初字19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法定代表人谭春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云川,男,汉族。被告高用金,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来桂,女,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被告高用金、李来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交纳289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晓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发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