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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668号

覃祖尚、郭月荣等与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覃祖尚,郭月荣,陈贵,黄某,覃文,覃玉,覃桦,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6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祖尚,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月荣,农民,系覃祖尚妻子。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贵,农民,系郭月荣女儿。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陈贵,系黄某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文,农民,系郭月荣儿子。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玉,农民,系郭月荣女儿。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桦,农民,系郭月荣女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黄金山,组长。

上诉人覃祖尚、郭月荣、陈贵、黄某、覃文、覃玉、覃桦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学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覃奇明、

代理

审判员黄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若琪担任记录。上诉人覃祖尚、郭月荣,被上诉人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月荣原籍武宣县黄茆镇根村村民委,1972年嫁到黄茆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并落户在该组,长期在该组生活,郭月荣与前夫共同生育陈贵、陈小妹(已故)。陈贵一直在外打工,2000年与黄茆镇新贵村民委桂寺村村民结婚,2001年8月3日生育女儿黄某,黄某出生后一直随郭月荣生活。陈贵、黄某户口均落户在郭月荣户下,2012年9月10日才将户口迁往黄茆镇新贵村民委桂寺村。1978年郭月荣前夫因病去世,1979年郭月荣与武宣县三里镇台村村民覃祖尚登记结婚,覃祖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原籍武宣县三里镇台村村民委,2011年1月17日迁入武宣县黄茆镇,落户在郭月荣户下。郭月荣、覃祖尚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覃文、覃玉、覃桦,三人在第四村民小组成长,也落户在郭月荣户下。覃文现在柳州务工;覃玉2003年7月30日毕业后一直在外务工,并将户口迁回第四村民小组,其已自行分户,户主是其本人;覃桦长期在外务工,2007年结婚后在柳州工作、生活,2009年4月27日分户,户主是其本人。覃玉、覃桦的户口住址都在第四小组。2012年5月19日,黄茆村民委第四队将原发包期满的集体山林重新发包,原告所在第四村民小组分得承包款305631元。2012年6月29日,第四村民小组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参照其他小组的分配方案,经全组各户代表参加讨论并通过了本组承包款的分配方案,即将小组成员分为老人口和现人口两部分,老人口是指在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在本组分到田地的人口,现人口是指老人口加上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至开会时在本组出生或者嫁入本组的女性;并同时明确,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死亡的、出嫁的、男方到本组女方家落户的(包括所生子女)都不算现人口,老人口按每人1666元分配,新人口按每人1572元分配。所有到会群众代表一致举手表决通过,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该方案中对现人口的界定在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小组通过群众大会明确,1985年土地小调整时又再次确认。此后,第四村民小组按分配方案将承包款全部发放给村民,据此方案,原告一家只能按两名老人口名额(郭月荣、陈贵)分得承包款3320元。原告在领取分配款后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向黄茆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2014年11月10日,经黄茆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分配集体土地承包金问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分配款12510元。另查明,覃祖尚在三里镇台村仍保留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的田地,其延包合同书上记载覃祖尚户承包人口3人,经庭审查明分别是覃祖尚、覃文、覃玉。郭月荣在被告第四小组分有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村民郭月荣、覃祖尚反映问题的答复》,《关于郭月荣、覃祖尚反映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分配集体土地承包金问题的调解经过》,七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郭月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覃祖尚与郭月荣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29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依法取证的武宣县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四村民小组分配的山林承包金是农村集体收益,七原告是否是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资格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第四村民小组在制定集体山地承包金的分配方案中,是经过召开本组的群众代表大会来讨论并通过的,程序是合法的,是农村村民自治的体现,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郭月荣丧偶后再婚,又生育三个子女,郭月荣与陈贵、陈贵之女黄某、覃桦长期在第四村民小组生活,且户籍也一直在第四村民小组,郭月荣在该组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郭月荣、陈贵、黄某、覃桦应属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应按群众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享受新人口的分配金额。第四村民小组认为郭月荣、陈贵、覃桦已外嫁,黄某是陈贵之女,所以不认可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把他们算作新人口参与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的抗辩理由,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覃祖尚、覃文、覃玉虽然户籍在第四村民小组,也长期在该组生活,但是庭审中查明三人在武宣县三里镇台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其不能同时具有两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因此,覃祖尚、覃文、覃玉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由于陈小妹在被告分配承包金前已死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份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郭月荣、陈贵、黄某、覃桦每人山林承包金每人1572元,共计6288元;

二、驳回原告覃祖尚、郭月荣、陈贵、黄某、覃文、覃玉、覃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覃祖尚、郭月荣、陈贵、黄某、覃文、覃玉、覃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属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得分配款12510元,一审未予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不属于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们在武宣县三里镇台村分有田地,不符合分配方案条件,不享有分配权。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1、上诉人覃祖尚、郭月荣、陈贵、黄某、覃文、覃玉、覃桦是否符合条件参与分配承包金?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均表示不愿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制定的村集体山地承包金分配方案,经过了召开群众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是村民自治的体现,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内容。根据分配方案规定,上诉人郭月荣、陈贵二人在第四村民小组分得田地,属老人口,符合分配条件,有权参与分配,二人已分得款项3320元。同时,上诉人郭月荣、陈贵、黄某、覃桦四人长期在第四村民小组生活,户籍也一直在第四村民小组,应属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一审判决认定郭月荣、陈贵、黄某、覃桦四人属于现人口,每人分得款项1572元,共计6288元,这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虽然上诉人覃祖尚、覃文、覃玉三人户籍在第四村民小组,也长期在该组生活,但是三人在武宣县三里镇台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依法不能同时具有两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应视为三人不具有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上诉人覃祖尚、郭月荣、陈贵、黄某、覃文、覃玉、覃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学敏

审 判 员  覃奇明

代理

审判员  黄启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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