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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767号

诸城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淑京、王梅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诸城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淑京,王梅,诸城市京华服装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767号原告诸城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昕,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淑京。被告王梅。被告诸城市京华服装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和平工业园内(北十桥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徐淑京,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淑京、王梅、诸城市京华服装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徐淑京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淑京、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徐淑京发放贷款140万元,年利率15%,由诸城市京华印染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委托及时向徐淑京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淑京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对剩余借款本息2133196.01元拒不偿还。另被告王梅为被告徐淑京之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淑京、王梅偿还借款本金1361537.1元、利息771658.91元(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共计2133196.01元,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的债务利息。2、被告诸城市京华服装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认定抵押有效,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淑京、王梅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属于本案的主体,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借款业务关系。

二、假设原告诉称的合同存在,原告也没按自己所诉称的借款合同将合同项下的款项出借给被告。该借款原告所称的不属实。

被告诸城市京华服装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为其担保的原告所诉称的贷款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诸城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作为委托方及甲方,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作为受托方及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签订的《委托贷款通知书》的指定内容,负责与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协助甲方催收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潍坊银行发放委托贷款通知书一份,要求潍坊银行从原告单位委托贷款资金中给徐淑京安排人民币贷款140万元。亦于同日,被告徐淑京作为甲方,潍坊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潍坊银行根据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代瑞信公司向徐淑京发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金额为140万元,年利率15%,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7日止。按月结息。甲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瑞信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委托人处加盖公章。该笔借款由被告诸城市京华服装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该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以上合同签订前,被告诸城市京华服装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由该被告为被告徐淑京及案外人徐炳华、赵光辉(其借款纠纷原告亦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另案处理中)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贰佰捌拾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于当日向被告徐淑京发放贷款140万元,徐淑京收到该140万元后偿还了其2010年5月20日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2302元。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徐淑京主张2010年5月20日的借款其并未实际支取,借款支付至其帐户中后即由银行收回。其提供了银行帐户明细,但该明细仅记载了该被告在潍坊银行的帐户中于2010年5月20日以贷款形式入帐140万元,之后又转出了140万元,没有记载该转出的140万元的具体出向。为此该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该140万款项的去向。经本院调查,2010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潍坊银行向该被告在潍坊银行的帐户支付了借款140万元,该被告于当日从该帐户提取现金140万元,潍坊银行向本院出示了办理上述业务的相关资料。对于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淑京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徐淑京坚持主张其没有支取现金。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淑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361537.1元,利息771658.91元。另查明,贷款发放时,被告徐淑京与被告王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通知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银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授信业务合规审核单、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借款凭证、被告徐淑京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诸城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企业,通过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发放借款,符合有关规定,与被告徐淑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京华印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通过潍坊银行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徐淑京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发放贷款义务。

被告徐淑京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梅与徐淑京系夫妻关系,理应与被告徐淑京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京华印染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徐淑京的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徐淑京追偿。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自愿放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主张,要求另案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淑京、王梅偿还原告诸城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1537.1元、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771658.91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京华服装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徐淑京、王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6元,减半收取11933元,由被告徐淑京、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