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644号原告常某甲,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理人皮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常某乙,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皮某某与被告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我母亲皮某某与被告常某乙于2009年6月8日经五常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五民一初字118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告常某乙每年给原告抚养费2,000.00元。现在原告已在阿城区小岭镇西川村读小学,学习和生活费用增加,现与妈妈在姥姥家居住,原告母亲没有工作,我还经常有病,仅靠被告每年给付2,000.00元抚养费,无法维持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自2016年起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某乙承担。
被告常志国辩称,原告要求每月给付的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太多了,我现在厦门索尼科技电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00元,在那生活和租房子就很大一笔开销,我只能每月拿出400.00元抚养费。我家孩子有病属实,2015年我领着到五常和哈尔滨去看的,但都不是大病,每月400.00元抚养费足够,2016年抚养费我已按法院调解书履行,只能从2017年开始给付。原告常某甲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09五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常某甲由其母亲皮某某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常可欣治疗诊断、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用,证明原告自2014年以来经常患病,在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阿城区人民医院及村卫生所等地治疗,证明原告需要抚养费较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某乙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常某乙于2009年6月8日经五常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五民一初字118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告常某乙每年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0元。现在原告已在阿城区小岭镇西川村读小学,学习和生活费用逐年增加,原告与母亲在原告姥姥家居住,因原告经常患病,需要照顾。原告母亲无法工作,被告每年给付2,000.00元抚养费,无法维持原告正常学习和生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自2016年起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某乙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具有抚养的义务,因原告患病需要一定的治疗费用,原告患病母亲需要关怀和照顾,无法外出工作,应在正常抚养费的情况下适当提高,且被告具有给付能力。因被告已将2016年抚养费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2017年1月起被告常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常某甲抚养费500.00元其中包含(2009)五民一初字1182号调解书约定的每月支付抚养费16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1月15日给付当年抚养费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