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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特字第26号

孙建国与王富明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建国,王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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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特字第26号申请人孙建国,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申请人王富明,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申请人孙建国与被申请人王富明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孙建国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申请人称,2014年6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30万元,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用于担保上述债务。合同另就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条件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为被申请人履行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各方于2014年6月17日和6月3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郑房他字第1403xxxxxx号、郑房他字第1403xxxxxx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将13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申请人。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3个月,后又以同样理由要求再延长2个月。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共支付利息97500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尚有利息96633元未支付。鉴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xxxx**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96633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本金还清前的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经查明:2014年6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实��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001xxxx**号)提供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签订合同当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6月16日,申请人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向被申请人分二次汇款,数额分别为100万元、10万元;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向被申请人汇款20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为位于管城回族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孙建国,债权数额为3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403xxxx**号)。履债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再次为位于管城回族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孙建国,债权数额为85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403xxxx**号)。履债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被申请人申请将借款合同延期三个月,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原借款合同上注明:“此合同延期三月,所有法律责任效力顺延”。至201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仍未能还款,双方约定合同再次延长2个月。201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在原借款合同上注明:“此合同再延期��个月,所有法律责任效力顺延”。至2014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仍未偿还本息。

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遂向本院提出申请。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97500元,尚欠本金1300000元、利息96633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富明自愿以其房产为其借款向申请人孙建国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130万元,借款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001xxxx**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97500元,尚欠本金1300000元、利息96633元。但根据房屋他项权证显示,被申请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在此次借款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50000元(300000+850000),故对于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应在登记债权数额11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申请人剩余债权,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王富明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001xxxx**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请人孙建国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一百一十五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七十元,由被申请人王富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