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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440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永晖新村入口路段时,碰撞行人雷某,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1.3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证人雷某、王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证明;9、病情处理意见书;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接处警单;13、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