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309号
原告:宋某甲,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姜广周,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宋孙雯毓。2012年10月因性格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1月为了孩子双方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宋雯萱。原、被告复婚后感情仍是一般,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孩子的身心××。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正因为有感情,离婚后2个月双方又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1月登记复婚,复婚后至2015年2月,一年三个月的时间,接连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在村里经营诊所,被告在家照顾三个未成年的孩子,一家人生活地很好,是原告不知珍惜,不考虑被告和家人的感受,朝三暮四视结婚、离婚为儿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先支付给被告500万元精神赔偿金,并在兖州城区学校附近为被告及孩子购买一处140平方米以上的楼房,被告再考虑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宋孙雯毓。2012年10月,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12)兖民初字第1456号一案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仅分居了几个月,即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宋雯萱。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复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影响孩子的身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称第一次与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但是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故离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即同居生活;复婚后,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原告经营诊所,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冲突,原告现在仍是因为与其他女人有了暧昧关系,才提出的离婚,为了三个未成年的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先按原告提出的要求,全部办理完毕,被告才能考虑离婚事宜。本案庭审时,原告的母亲赵美荣和原、被告的长女宋孙雯毓均到庭,并一致要求本院做原告的调解工作,动员原告撤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交的计生部门出具的社会抚养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提交的(2012)兖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的,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离婚后又登记结婚的夫妻,但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又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双方所生次女才一岁多,夫妻理应珍惜失而复得的这份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身心××,相互忠诚、相互体谅,各自担当起应尽的家庭责任,妥善解决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的误会和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