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64号
原告: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号(2-2)。
法定代表人:虞海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小品。
被告:刘箫。系被告陈小品妻子。
原告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为与被告陈小品、刘箫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小品、刘箫偿还原告垫付款33852.5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9995.26元(从实际垫付日期起暂算至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品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陈小品为购买车辆(车架号:LH16CHAL9BH023306、发动机号:15006374),由原告协助向双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按揭借款(信用卡透支借款),同时由原告为被告陈小品提供担保;被告陈小品若违反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被告自愿将贷款车辆及相应财产交给甲方,并全权处理该车辆的变卖、过户手续,变卖所得款项抵偿:借款(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代偿的借款(透支)本息;车辆变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依法追偿。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代为垫付借款(透支)本息,如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时,贷款金融机构可以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押权益也同时转让,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刘箫在合同丙方(担保人签名)处签名。2011年9月8日,被告陈小品为购买车辆(车架号:LH16CHAL9BH023306、发动机号:15006374)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1年甬中江北信用卡汽分字373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编号为2011年甬中江北信用卡汽抵字373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发卡行为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持卡人为陈小品;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74000元,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额度为7548元,分期付款总额度为81548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合同项下的总额度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未还清,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时约定本案款项的发放和归还均通过原告账户,被告陈小品自愿以其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刘箫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小品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作为被告陈小品的保证人就本笔贷款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甬中江北信用卡汽保字373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同上,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向原告账户依约放款,但被告陈小品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具体如下:于2013年2月27日垫付10443.27元(已扣除25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22日垫付30409.24元,被告陈小品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0日分别归还原告3000元、4000元垫付款,以上共计33852.51元。对于该代偿款项,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1年甬中江北信用卡汽分字373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编号为2011年甬中江北信用卡汽抵字373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甬中江北信用卡汽保字373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垫付明细表各一份,银行回单二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各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小品在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放贷后,却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扣除履约保证金后为被告陈小品支付了33852.51元垫付款,有权向被告陈小品主张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品支付垫付款33852.5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小品支付自资金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7月5日为19995.26元。本案垫付款发生在被告陈小品与刘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箫与被告陈小品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贷款具有共同合意,并在《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故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品、刘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品、刘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3852.51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19995.26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3852.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陈小品、刘箫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小品、刘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琴娜
代理
审判员 李彬彬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