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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223号

杨建敏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军,杨建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建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建军与被上诉人杨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建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李建军向杨建敏借款346000元,约定其中的316000元利率为月息叁分,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当天李建军还款10000元,其余借款到期后,李建军未能偿还,杨建敏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建军向杨建敏借款34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使得双方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出具后李建军当天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未能按约还款。杨建敏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李建军还款33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杨建敏的利息诉求,要求借款316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因李建军当天还款1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306000元计算。关于李建军辩称未收到杨建敏借款,李建军不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款过程中,可以看出,李建军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一直在杨建敏处,李建军未去要回,且李建军的房产证也一直抵押在杨建敏处。如李建军确实未收到杨建敏借款,此种表现与常理不符。故对李建军此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建敏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及利息(借款306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杨建敏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李建军负担。

上诉人李建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并未真实借到被上诉人的款项。理由:1、被上诉人两次庭审陈述给付借款人的时间明显不一致,多次虚假陈述,且拒绝到庭。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款期间的银行流水信息以及向上诉人催收欠款的信息,其陈述的现金出借大额款项不合理。3、上诉人出具借条当天给付被上诉人的10000元系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费用,并非还款。根据正常交易习惯有抵押的借款需要办理抵押手续后才能放款,事实上,上诉人名下的两套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且因多起诉讼被法院查封,所以被上诉人不可能放款。4、借条出具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索要借条、房产证以及10000元,被被上诉人公司人员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但未报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建敏答辩称:上诉人为了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具了借条、承诺书并将其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质押于被上诉人处。

上诉人辩称因未借到案涉款项曾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承诺书以及房产证、土地证,索要未果并被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但上诉人并未采取报警等措施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建军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李建军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由于上诉人李建军向工行的借款部分(约100万元)到期,需要向被上诉人借钱偿还银行贷款,但被上诉人没有能够出借款项,现银行已经起诉。被上诉人杨建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李建军的陈述,因为未能收到被上诉人杨建敏出借的款项,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等未果,在这一过程中曾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但未报警,这一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工行的诉状内容来看,上诉人所欠工行到期借款近100万元,而本案所涉借款不足35万元,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利息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故对上诉人辩称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工行债务,现由于杨建敏未能提供借款,导致银行起诉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证据,上诉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并未真实借到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顾连凤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世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