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23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泾国土资罚字(2016)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泾国土资罚字(2016)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作出泾国土资罚字(2016)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刘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桥底镇沟而上村五组耕地1.64亩修建厂房,现已建成。经查阅《桥底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项目用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田,现状地类为耕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刘某某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厂房,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21912元。该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曾于2016年6月11日向其发出催告通知书催告其自觉履行,被执行人刘某某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3、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5、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6、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7、土地案件调查询问笔录;8、土地案件现场勘测笔录;9、土地利用现状规划图;10、地类证明;11、违法占地图片;12、身份证复印件;1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14、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15、案件调查报告;16、案件审理记录;17、行政处罚告知书;18、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1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泾国土资罚字(2016)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泾国土资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佘战军
审 判 员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王 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秦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