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辩护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天长市境内的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7KM+210M处时,因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周某乙驾驶的“速派奇”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驾车逃离现场。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的证据有:
一、书证;
二、证人周某甲、杨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姚方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因害怕等心理因素离开事故现场,后又主动投案,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天长市境内的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7KM+210M处时,因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周某乙驾驶的“速派奇”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驾车逃离现场。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董某向天长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方丧葬费2.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中午,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铜城镇天星路路段时,发现有一个人和一辆电瓶车摔在马路上。其听到路边有人喊撞人的车跑了,其就立即追赶逃跑车辆,在杨村镇光华村路段将肇事三轮车追上,并对三轮车驾驶员讲他撞到人了,让他赶紧回去看看。肇事三轮车的牌照是鲁D。
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在家门口(铜城镇天星路)听到“轰”的一声,看见一辆车牌为鲁D正三轮摩托车撞人后逃跑。这时,其看见周某甲骑着摩托车路过,就让他赶紧去追肇事三轮车。随后,其回到事故现场,看到被撞的人没一会就停止呼吸,遂立即报警。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董某指认其肇事逃逸后丢弃肇事车辆现场照片。
五、天长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11月4日,周某乙多发性外伤,当场死亡。
六、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乙系头胸部损伤及多发性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七、天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证实鲁D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周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
八、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九、被告人董某机动车驾驶证、鲁D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董某取得准驾车型C4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2日,状态为注销可恢复。鲁D正三轮摩托车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十、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董某遗弃车辆地点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指认其遗弃肇事车辆的情况。
十一、调查(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十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家属丧葬费2.3万元。
十三、受案登记表、每日警情、被告人董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4日12时32分,群众匿名向天长市公安局报警称:当日12时30分许,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精心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车牌为鲁D三轮摩托车与一辆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逃跑。接警后,该局民警赶赴现场,发现电动车驾驶员死亡,经询问围观群众得知,肇事三轮车驾驶人驾车向南逃逸。17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拨打电话报警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21时许,被告人董某到天长市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投案。
十四、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12时许,其驾驶鲁D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从铜城镇往天长市区方向行驶,在开到一个集镇时,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一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其看见受伤的男子趴在马路上,很害怕,就驾驶摩托车继续向天长市区行驶,没过多久,有人追上其,对其讲“你把人撞倒了,赶紧回头看看”。其当时答应,但是在回事故现场的途中,其又右转上了一条水泥路向东行驶,开到一个水塘边停下。后其越想越害怕,于当日晚拨打110报警,并到杨村派出所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用,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姚方勇提出的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姚方勇提出的被告人董某不符合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本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但被告人董某却离开事故现场,并在周某甲追上其,明确告知其撞到人后,仍然继续逃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姚方勇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姚方勇提出的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董某肇事后逃逸且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于辩护人姚方勇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腾旸
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
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