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4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修,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美娟,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学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峰,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代理人燕义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桐柏南生活广场,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致宾,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赵正军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接到第三人赵正军举报,称原告生产、第三人思达桐柏广场销售的“上好佳”牌洋葱圈、鲜虾条、鲜虾片、薯条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予以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思达桐柏广场配送的原告生产的“上好佳”牌不同规格的洋葱圈、鲜虾条、鲜虾片、番茄薯条八种食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2011营养标签之基本格式,构成营养标签违法行为;鉴于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对涉案商品下架退回并重新上柜了改正后的新包装商品,决定从轻处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469元;罚款10000元。另查明,kcal即1000卡路里,是热量单位;kj即千焦,是国际标准的能量单位,1kj与1kcal相互之间可以换算。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等。原告在其生产的食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中,在“能量栏”处标明以kj作为计量单位的含量数值后面,同时标明以kcal作为计量单位的含量数值,kcal是热量单位,与kj所表示的内容不冲突且可相互转换,原告以此标识食品的能量,是将该食品所含信息更详实、具体、全面地提供给消费者,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被告以原告的该标示内容不符合GB28050-2011营养标签之基本格式为由,对第三人思达桐柏广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赵正军上诉称:1、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5营养标签的格式,食品企业可根据食品的营养特性、包装面积的大小和形状等因素选择使用其中的一种格式。B2规定的六种格式是强制性规定,而涉案食品的营养标签不属于六种格式的任何一种;2、调整版面设计必须保证符合基本格式符合基本格式且不能使用其他单位。(GB28050-2011问答)关于食品营养标签的格式要求说明营养成分表可以调整的版面包括颜色、背景等,但应在保证符合基本格式要求和确保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基础上,又根据问答(三十五)关于营养成分的表达单位,营养成分的表达单位可使用中文或括号中的英文表达,也可以两者都使用,但不可以使用其他单位,规定表达单位对推行营养标签、便于消费者理解和记忆、产品营养素比较等均有重要作用可���,营养成分的表达单位不能使用食品安全标准表一(其中能量单位KJ)以外的其他单位,涉案食品违法事实存在;3、一审判决以内容不冲突可相互转换为由,认定不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赵正军的意见。
被上诉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桐柏南生活广场答辩称,同意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等。被上诉人上好佳(中国)有���公司在其生产的食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栏”处标明以kj作为计量单位的含量数值,同时后面标明以kcal作为计量单位的含量数值,“kj”与“kcal”均是能量单位,其中“kj”是国际能量单位标识方法,“kcal”是传统能量单位,二者可以相互换算。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以此标识食品的能量,是将该食品所含信息更详实、具体、全面地提供给消费者,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的该标示内容不符合GB28050-2011营养标签之基本格式为由,对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桐柏南生活广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撤销争议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GB28050-2011营养标签的基本格式标注,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正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贇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余 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胜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