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970号
原告:沈月建。
被告:王文娥。
被告:黄新见。
原告沈月建与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夫妇在同时经营丰桥家具店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共欠原告沈月建货款共计2561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61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及欠条原件各两份。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两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娥系德清武康丰桥家具店的经营者,与被告黄新见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四次供应价值25610元的家具至上述家具店。其中,有两次由被告王文娥书写欠条确认,另有两次由被告黄新见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现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支付原告沈月建货款256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0元,由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顾敏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管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