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16号原告庞冠锋。委托代理人杨柏,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师范学院。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贺祖斌,院长。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俸荟娟,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中路***号。负责人周必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俸荟娟,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庞冠锋诉被告玉林师范学院、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邝鑫森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进进、
人民陪审员曾祖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宁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冠锋的委托代理人杨柏,被告玉林师范学院、被告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拥军、俸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博白县银竹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确认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180228元,其中本金45000元,截至1999年12月31日利息135228元。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承诺,对欠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在1999年后,按月息1分计。经追索,被告至今未付。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原名称为玉林地区勤工俭学公司,为玉林市教育学院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后玉林市教育学院与其他学校合并后成为现今的玉林师范学院。据此,玉林师范学院对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80228元,其中本金45000元,截至1999年12月31日利息135228元;2、判令被告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暂计至起诉日为86220元;3、判令被告玉林师范学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林师范学院、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辩称,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博白县银竹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达成《结算凭单》显示,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180228元,同日,被告已清偿了原告欠款,原告也在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债务已清偿完毕,并不存在债务关系。假定原告有债权,其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4月20日,玉林市教育学院勤工俭学办公室、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及博白县银竹种植有限责任共同制定《关于公司欠教职工借款的还款计划》约定,劳动服务公司计划用三年时间在2003年前把所借教职工的本金全部还清。2004年至2005年逐步归还所欠的借款利息。但自2005年以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债务已结清,即使存在债权,其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企业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3、结算凭单,证明1999年12月31日,经结算,合计欠原告本息180228元,其中本金45000元,截至1999年12月31日利息135228元;4、(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1)玉区法民再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被告单位设立、变更情况;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情况;5、《关于公司欠教职工借款的还款计划》,证明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承诺,对原告的借款,在1998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2分计,1999年后,按月息1分计;(二)1、立案通知书,证明对原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经济问题立案调查,该公司借职工钱款资料已被办案单位查扣封存;2、教职工及其他人员借款退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纪委)于2007年8月27日向债权人出具债务统计明细;3、调查笔录,法官就前述所作的调查笔录,查证该明细表真实性及来历等;4、原告历年追索还款的部分资料:(1)、2006年3月5日,债权人给玉林师院《关于要求玉林师院支付原教院部分教职工借款问题的请示》;(2)、2007年3月28日,玉林师院退休干部(原教院班子成员)给玉林师院刘力院长《关于要求玉林师院依法公正处理原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债权的再次申诉》;(3)、2007年5月8日,玉林师院退休干部(原教院班子成员)给自治区党委书记XXX《关于要求玉林师范学院依法偿还教职工债权的申诉》;(4)、2008年7月12日,债权人给玉林师院《关于偿还债权利益的请求书》;(5)、2008年9月28日,债权人代表给自治区信访局《关于玉师院侵害70多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控告书》;(6)、2008年10月25日,债权人代表给自治区教育厅《关于玉师院侵害70多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控告书》;(7)、2010年8月25日,原教院院长莫雄光给玉林中级法院《关于玉林师院处理原教院公司债务有关情况的反映》;(8)、2010年9月3日,原教院院长莫雄光给玉林市人大《关于玉林师院不执行(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等5个民事判决有关情况反映》;(9)、2011年7月10日,债权人给玉林市人大《关于依法维护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请求》;(10)、2011年7月10日,债权人给玉林市政法委《关于依法维护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请求》;(11)、2011年12月20日,原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债权人致玉林市人大的一封信;(12)、2011年12月20日,原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债权人致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信;(13)、2012年3月3日,玉林师院退休干部(原教院班子成员)给自治区高校工委纪委书记秦敬德和孙海潮(原纪工委书记)《关于执行(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依法清退玉林市教院公司债权借款的请求》;(14)、2012年12月25日,债权人给玉林师院李继兵书记、梁伟江校长《关于请求玉林师范学院偿还债权的请求书》;(15)、2013年5月8日,玉林师院原副院长莫雄光给玉林师院人事处并转梁伟江校长的承诺书;(16)、2013年10月15日,玉林师院退休干部(原教院班子成员)给玉林师院梁伟江校长、李继兵书记《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原教院公司债务问题的意见》;(17)、2013年11月10日,玉林师院退休干部(原教院班子成员)给自治区高校工委纪委书记秦敬德的信;(18)、2014年1月10日,玉林师院退休干部(原教院班子成员)给自治区高校工委书记秦斌及纪工委书记秦敬德《关于广西玉林师范学院拒绝执行自治区高级法院的判决,十年不退还职工血汗钱的情况反映》;(19)、2014年1月10日,原玉林师院副院长莫雄光给玉林师院李继兵书记、梁伟江校长《关于玉林师院原教院公司债务民事案件情况的反映》;(20)、2014年5月30日,债权人给自治区教育厅《恳请区教育厅督促玉林师院执行生效判决,依法偿还我们债权人的血汗钱》;(21)、2014年7月5日,债权人代表给自治区教育厅《请求广西区教育厅依法为我们向玉林师院讨还借款》;(22)、2015年3月31日,中共玉林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被告玉林师范学院对其辩称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有:玉林地区教育学院付款单据,证明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归还本金80000元和支付利息10100元给原告,已全部结清原告款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利息约定分三个阶段,对98以前月息按2分计,99年月息按1分计,2000年按1分计没有异议,2000年后的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利息在本案中不应主张。对原告证据(二)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退款明细表并不是确认表,不完整体现出债权债务,也没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只调查一个经理,不能完整体现债权的情况;对证据4的质证,证据4中有22份追索资料,证据(1)该请示是否送达到被告,没有送达回执,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5年,2008年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请求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6)控告书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证据(7)莫雄光反映的情况没有三性,邮件详情单的信函和内容是否一致,有待证实;证据(8)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合法送达;证据(9)对该请示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中所提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该请求与原告方主张的没有关联性,没有合法送达,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11)该信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2)质证意见与证据(11)一致;证据(13)李继祥等5人的请求报告,不能证明合法送达,送达人员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与证据(12)质证意见一致,是否送达不能确定;证据(14)的合法送达无法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表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合法送达,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17)李继祥等6人的信函没有合法送达,没有关联性;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合法送达;证据(19)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主张债权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证据(20)的报告,与本案主张的债权无关,是否合法送达不能证明;证据(21)与本案的债权无关联性,是否送达不能证明;证据(2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这22份证据,不能证明合法送达到相关的机构,其中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全部都是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没有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作为定案参考。被告逾期提供证据有客观原因,虽过举证期限,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1999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5228元同,原告在《玉林地区教育学院付款单据》确认,同日,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记载,被告欠原告款180228元,其中本金45000元,利息135228元。为归还原告借款,2000年4月20日,玉林市教育学院勤工俭学办公室、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博白县银竹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作出《关于公司欠教职工借款的还款计划》,内容为: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计划用三年时间即2003年前把所借教职工的本金全部还清给教职工,具体为第一年还本金的20%,第二年还本金的30%,第三年还本金的50%,2004年至2005年逐步归还所欠的借款利息;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所借教职工的欠款(含本金、利息)统一复息计付至1999年12月31日(其中199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1999年按月息1分计),2000年本金仍按月息1分计,不再复息计算,所欠利息也不再复息计算,具体由公司财务通知借款人到财务处结算,办理结算凭单;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愿意承担部分损失,同意部分教职工提出把利息转入银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转股时间为2002年元月1日;在未到还款约定时间而一定要取回本息的教职工,可订好计划,劳动服务公司在2001年前归还本息,但利息只能按银行贷款同期同档利息计算,并扣回以前已领取的利息,该还款计划得到了玉林市教育学院同意。2004年4月25日,玉林师范学院决定对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经济问题立案调查,之后,办案单位封存了该公司借教职工款的档案资料,核实并制作《教职工及其他人员借款退款明细表》,2007年8月27日,该明细表向债权人公布。《教职工及其他人员借款退款明细表》记载,被告从1994年1月20日至1996年4月10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365000元,从1996年3月14日至1998年3月25日分五次归还借款32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为追回借款,2006年3月5日、2008年7月12日、2012年12月25日,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债权人联名向玉林师范学院请求,要求还款。2011年12月20日,上述债权人联名分别向玉林市人大、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要求督促玉林师范学院还款。此外,原玉林市教育学院领导班子成员代表债权人教职工于2007年3月28日、2007年5月18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25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3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3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5日,相继向玉林师范学院、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教育厅、玉林市人大、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政法委、广西高校工委、广西区党委等单位反映情况,要求玉林师范学院还款给债权人教职工。还有,债权人任和平、陈宜珍、崔红英、李耀珍等,从2007年至2014年相继到玉林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督促玉林师范学院还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诉讼。另查明,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是在1998年4月由原玉林地区教育学院勤工俭学公司变更而来的,而原玉林地区教育学院勤工俭学公司是由玉林地区教育学院组建的。撤地设市后,原玉林地区教育学院更名为玉林市教育学院。2001年,经国家教育部批准,玉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玉林市教育学院等单位合并建立玉林师范学院。再查明,在另案原告陈坚诉被告玉林师范学院、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在2000年4月23日的还款计划中承诺,2003年前还清本金、2005年前还清利息。在归还本金诉讼时效两年内,2004年4月25日,玉林师范学院对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经济问题立案调查,办案单位查封了该公司借教职工款相关档案材料,此时,案件诉讼时效中止。2007年8月,玉林师范学院向债权人公布所欠教职工款明细表,案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06年3月5日,债权人联名向玉林师范学院追款,案件诉讼时效中断。之后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5日原玉林教育学院领导班子成员代表借款教职工,相继向玉林师范学院追款,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督促玉林师范学院还款,债权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欠原告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有结算凭单和《教职工及其他人员借款退款明细表》记载为凭,结算凭单和《教职工及其他人员借款退款明细表》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999年12月31日,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有原告签名《玉林地区教育学院付款单据》为凭。对被告的辩称问题,该《玉林地区教育学院付款单据》并非实际支付凭证,其仅仅是当时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用作与债权人核算借款及利息的数据记载单,经双方核算清楚及债权人签字确认,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才于1999年12月31日另行向债权人出具《结算凭单》;《玉林地区教育学院付款单据》并非实际支付凭证,如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就没有2007年8月27日被告公布的《教职工及其他人员借款退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再一次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因被告承诺归还借款本金的期限是2003年,199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按2分计,1999年、2000年利息按1分计,2001年、2002年、2003年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2001年、2002年、2003年三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03年借款期满期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被告承诺的月息1计付。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玉林市教育学院作为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对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01年与玉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合并后成立玉林师范学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玉林市教育学院的连带清偿责任应当由合并后的玉林师范学院承担。博白县银竹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虽参与了结算和制订还款计划,但其不是债务人,原告没有向博白县银竹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80228元给原告庞冠锋;
二、被告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庞冠锋(利息的计算:以45000元本金为基数,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玉林师范学院对被告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范学院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邝鑫森
人民陪审员 张进进
人民陪审员 曾祖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