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4228号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祝国相、信琳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祝国相,信琳琳,张培伦,祝凤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4228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原,该单位员工。

被告:祝国相。

被告:信琳琳。

被告:张培伦。

被告:祝凤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祝国相、信琳琳、张培伦、祝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马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