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4228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原,该单位员工。
被告:祝国相。
被告:信琳琳。
被告:张培伦。
被告:祝凤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祝国相、信琳琳、张培伦、祝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马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