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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刑初48号

(2016)湘1221刑初48号被告人冯某某放火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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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中方县。因吸毒,2016年2月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二年;因涉嫌犯放火罪,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用打火机将中方县公交公司居民楼四楼其父亲冯某元家中的液化气罐点燃,烧毁了若干家具,后消防人员前来将火扑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纵火焚烧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冯某元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纵火焚烧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中方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同杰

审 判 员  邓子园���民陪审员周倚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生财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