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181号
原告:张建军,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文烨,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凤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丁文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丁文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丁文烨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方向往峨眉山市方向行驶,08时16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12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右行驶由张建军驾驶的川L×××××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建军当即被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血胸)、左侧为甚,左下肺不张,左侧第3-8肋骨骨折。2015年11月20日出院,之后转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两月,门诊随访。2016年3月23日,原告的经伤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张某丁生活费4661.5元(18027元/年×17年×0.1÷4)、被扶养人黄某生活费7210.8元(18027元/年×16年×0.1÷4)、被扶养人张某丙生活费2704.05元(18027元/年×3年×0.1÷2)、被扶养人张某甲乐生活费15322.95元(18027元/年×17年×0.1÷2)、护理费6655元(121元/天×55天)、误工费19758.6元(4060元/月÷30天×146天)、交通费500元、××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1613元等共计121106.32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106.32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406.53元,变更被抚养人张某丁、黄某的生活费,按照三人扶养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某丁生活费10215.3元、被扶养人黄某生活费9614.4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26470.2元。
被告丁文烨辩称:川L×××××号小型轿车属丁文烨所有。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文烨支付原告张建军的费用1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有些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其他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丁文烨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方向往峨眉山市方向行驶,08时16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12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右行驶由张建军驾驶的川L×××××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文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军无责任。原告张建军受伤后被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血胸)、左侧为甚,左下肺不张,左侧第3-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主动出院。同日,原告张建军转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3-8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两月,门诊随访。原告张建军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8045.65元,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8189.26元,出院后门诊花去医疗费1178.03元,共花去医疗费27412.95元,其中被告丁文烨垫付12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5412.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文烨还支付护理费15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张建军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张建军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建军还支付川L×××××号普通摩托车的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50元。被告丁文烨系川L×××××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原告张建军系峨眉山市普兴乡中心小学校教师,每月平均工资4060元,2015年10月28日受伤后,张建军的教学工作由罗某、骆某华完成,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张建军支付罗某、骆某华共计11880元。原告张建军的父亲张某丁出生于1952年4月21日,母亲黄某出生于1951年10月6日,张某丁、黄某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四子张某乙系××人,现在峨眉山市××医院住院治疗。张建军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张某丙出生于2000年1月6日,现乐山一中上学,次女张某甲乐出生于2014年9月26日。审理中,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与被告丁文烨达成原告张建军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由被告丁文烨承担的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普兴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张某甲乐出生证、张建军及罗某、骆某华教师证、普兴乡中心小学校证明及收条、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原告张建军的损失由被告丁文烨全部承担。因川L×××××号小型轿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周某损失,故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按原告张建军与周某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投保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丁文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丁文烨垫付款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丁文烨。关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与被告丁文烨达成原告张建军医疗费用扣除15%自费药由被告丁文烨承担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建军的医疗费由被告丁文烨承担4111.94元(27412.95元×15%)。关于原告张建军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共计27412.95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没有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此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20元/天×54天)。3、护理费,原告张建军住院54天必然产生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21元计算符合规定。护理费为6534元(54天×121元/天)。4、××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张建军的父亲张某丁在定残时年满6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母亲黄某在定残时年满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虽然张某丁、黄某共生育四个子女,但其中一个儿患××,系××人,其偿失劳动能力,张某丁、黄某按三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张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15元(18027元/年×17年×10%÷3),黄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14元(18027元/年×16年×10%÷3)。原告张建军女儿张某丙在其定残时年满1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元(18027元/年×2年×10%÷2),女儿张某甲乐定残时年满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23元(18027元/年×17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赔偿金8571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请求××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确认。7、鉴定费1400元,系确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系教师,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教学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由其他教师代课并支付其相应报酬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1188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880元。9、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50元共计155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建军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74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534元、××赔偿金85716元、误工费11880元、交通费500元、××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50元等共计139072.95元。原告张建军的损失没有超过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建军全部损失。原告损失扣除被告丁文烨垫付13500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垫付10000元,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115572.95元。被告丁文烨垫付1350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自愿药4111.94元,实际垫付费用9388.06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丁文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建军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15572.9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文烨垫付费用9388.06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元(已交),由被告丁文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雨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