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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刑初71号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汉族,农民,住铜陵市义安区。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321省道附近顺安镇东顺商贸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4.01mg/100ml,系醉酒驾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21线附近顺安镇东顺商贸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并将其带至铜陵市第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0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摩托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交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十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前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