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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222号

苏忠云与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苏忠云,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村民委员会,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忠云,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回族,系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系该村委会书记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梅,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忠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忠云系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村民。2005年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工村委会)将东至仇新萍,南至大路,西至苏忠新,北至220KV米东变电站的宅基地划分给苏忠云,2015年苏忠云在该宅基地建一栋二层楼,2015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发米东执改通字(2015)第869号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内容为,因苏忠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苏忠云于2015年10月8日前自行拆除该二层楼。另查明:此二层楼房以北紧临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先合法建设的220KV变电站。苏忠云修建此楼房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曾请求其上级单位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审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苏忠云诉请物权保护,但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使地上建筑系苏忠云造价出资,苏忠云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苏忠云也须举证证明二村委会实施了致其房屋被拆除的侵权行为。首先,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据该规定,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人仅能够向村民提供住宅建设用地,至于该土地可否作为其合法宅基地用于修建住宅,村委会无审核权和批准权,苏忠云在尚未依法取得住宅建设用地许可,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建房并非村委会指示行为或意思表示,苏忠云诉请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并未实施拆除与其变电站已超出安全距离的建筑之行为,公民、法人享有依法向行政机关控告、申诉的权利,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申请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上述问题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对苏忠云权利的侵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苏忠云整改拆除的行为系依法独立进行,不受申请人意志的影响,苏忠云如认为该拆除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现其诉请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忠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苏忠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东工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东工村委会给我划拨宅基地,就是让我们盖房的,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看到我盖房没有制止,等我盖好后投诉,致使我的房子被拆,东工村委会、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苏忠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工村委会未到庭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庭审中苏忠云经法庭询问确认,其要求东工村委会、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各自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内容。认定以上事实有东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建房清单、照片、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告、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案件转办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对其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责任,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应当证实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苏忠云现提出的损失是因其住房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系非法建筑拆除而产生的,东工村委会给苏忠云划分宅基地的行为,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因苏忠云的住宅无规划手续向执法部门投诉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行为,与苏忠云的损害后果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请求判令东工村委会、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苏忠云在二审中确认,其要求东工村委会、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却只将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且对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未主张赔偿内容,系诉讼参加人列明错误,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苏忠云的诉讼请求正确,苏忠云提出判令东工村委会、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各自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苏忠云预交,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琛

审 判 员 曾 敏

代理

审判员 冯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