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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刑终73号

熊某某、魏某某、马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魏某某,马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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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73号抗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大学文化,原系襄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处长。2014年3月13日被电话通知到案,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6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汉族,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大学文化,原系襄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会计。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大专文化,原系襄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出纳。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96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熊某某亦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熊某某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及上诉人熊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熊某某撤回上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小锋

审判员  闫建华

审判员  董芳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姜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