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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5168号

徐康怡与卢顺元、倪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康怡,卢顺元,倪惠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5168号

原告:徐康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卫华,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顺元。

被告:倪惠琴。

原告徐康怡为与被告卢顺元、倪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康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卫华,被告卢顺元、倪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康怡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即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利息按月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到原告家里支付9000元利息,并在原借条上将借期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更改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1万元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366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利息按月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36675元明确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7日为5万元本金,利息为28975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3日为4万元本金,利息为7700元,合计利息36675元。

被告卢顺元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归还欠款。

被告倪惠琴答辩称:被告卢顺元当时是为其朋友借款;借款时其是不同意的,也没有在借款凭条上签字,不同意归还。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原告提交借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顺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利息按月1.5%计算,2012年1月28日卢顺元在原借条上对借期进行了修改,至今还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卢顺元无异议。被告倪惠琴质证认为其没有在该借款凭条上签过字。经查,被告倪惠琴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卢顺元向原告徐康怡借得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卢顺元向徐康怡借到5万元;借期一年,即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月息1.5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卢顺元于2012年1月28日支付利息9000元,并在原借款凭条上将借款日期“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更改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落款时间“2011年1月28日”更改为“2012年1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顺元于2013年6月2日在该借款凭条上注明借款时间顺延至2014年1月28日、于2014年3月8日在该借款凭条上注明借款时间顺延至2015年1月28日。后被告卢顺元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二被告系夫妻,于1987年8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按民间借贷习俗应理解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卢顺元于2012年1月28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卢顺元借款后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顺元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被告卢顺元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推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双方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先由双方共同清偿。故被告倪惠琴关于被告卢顺元是为其朋友借款、其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顺元、倪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康怡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月28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2015年4月18日后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依法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卢顺元、倪惠琴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小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吴昱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