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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097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成文,高赛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09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负责人:陈宗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小浩,系原告员工。

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董事长。

被告: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万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国象,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李成文。

被告:高赛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鸿宝公司)、李成文、高赛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17万元、期内利息274676.95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6.19875%年利率计息;复息以逾期未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以6.19875%为年利率计息;暂算至2016年4月4日总计欠息为275278.9元);2、判令被告李成文、高赛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67幢1××2室(权证编号:17××48、17××47)、中驰湖滨花园67幢1××1室(权证编号:17××43、17××44)、中驰湖滨花园68幢1×1室(权证编号:17××45、17××46),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第1项款项;3、判令被告鸿宝公司、李成文、高赛春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文、高赛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300000056)。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成文、高赛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2201400000019、ZD9012201400000020、ZD9012201400000021),分别提供其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67幢1××2室(权证编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7××48、17××47号)、67幢1××1室(权证编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7××43、17××44号)、68幢1×1室(权证编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82号)作为抵押。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与被告华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以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47万元、371万元、18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文、高赛春就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7日,被告鸿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500000118)。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与被告华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528053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下浮18.75%,即执行年利率4.13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合同还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在签订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在贷款人处错盖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应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即本案原告。上述合同均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华通公司发放了2417万元贷款,被告华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华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于2016年4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通知函》,故贷款于2016年4月7日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华通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17万元、期内利息280225.98元、复利682.21元。被告鸿宝公司、李成文、高赛春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417万元、期内利息280225.98元及逾期罚息(以2417万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19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6年4月7日复利为682.21元,之后以28022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9875%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若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成文、高赛春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67幢1××2室(权证编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7××48、17××47号)、67幢1××1室(权证编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7××43、17××44号)、68幢1×1室(权证编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82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被告李成文、高赛春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12201400000019、ZD9012201400000021、ZD9012201400000020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147万元、371万元、180万元为限。被告李成文、高赛春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50000011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2500万元为限。被告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李成文、高赛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5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5000万元为限。被告李成文、高赛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00元,减半收取827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琦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吴怡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