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106号申请执行人姜某。被执行人姚某。��某与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宝开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某抚养费15000元;姚某应给付姜某2015年1月至10月的抚育费1500元,此后姚某每月给付姜某抚育费1500元,直至姜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210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并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宝开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纪明龙
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郝名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