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707号原告无棣县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无棣县棣州大街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XX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意河。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阳,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冯秀丽,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棣县市政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诉被告王意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市政管理处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意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此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军、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管理处诉称,2016年2月19日20时20分许,王意河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大济路腾达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案��人张建立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原告所有的桥板桥栏桥护坡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意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意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83.69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被告方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0时20分许,王意河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的新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大济路与腾达大街十字路口处时闯红灯,与由西向东案外人张建立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立、张建磊、张建彬受伤,桥板桥栏桥护坡、信号灯设施、三部手机、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意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市政管理处、无棣县交警大队、张建立、张建磊、张建彬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涉案桥板、桥栏、桥护坡系原告市政管理处所有,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市政管理处所有的涉案桥板、桥栏、桥护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其损失为25383.69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涉案桥板、桥栏、桥护坡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故涉案桥板、桥栏、桥护坡损失价值以25383.69元为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意河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张建立驾���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桥板、桥栏、桥护坡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王意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按照王意河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棣县市政建设管理处桥板、桥栏、桥护坡损失2538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真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