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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5889号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余清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余清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889号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叶国裕,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清珊,女,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诉被告(反诉原告)余清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健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胜、被告(反诉原告)余清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芗城区xx园xx幢xx店面出租给被告,月租金7000元,租赁期限五年,从2014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止。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仅支付至2016年6月5日租金,拖欠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的租金49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余清珊支付所拖欠租金49000元及滞纳金14700元,合计63700元。

被告余清珊辩称,其已支付被告租金至2016年6月5日,从6月6日开始尚欠原告租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反诉原告余清珊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承租本市区XX园XX幢XX店面,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7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止。现由于双方约定的租金过高,反诉原告经营所得不够支付租金。故请求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反诉被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反诉答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漳房租赁合同【XXXX】第XXXXXX号《漳州市公有营业性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芗城区xx园xx幢xx店面出租给被告,月租金7000元,合同期限五年,从2014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止。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须支付第一个半年度租金,即42000元整,之后每半年需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个半年租金。如有拖欠不交者,按欠款总金额30%加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金交纳至2016年6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供的《漳州市公有营业性用房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关于芗城区xx园xx幢xx店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从2016年6月6日起至今的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7000元计算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租金按欠款总金额的30%加收取滞纳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被告余清珊未缴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反诉原告余清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反诉原告经营所得不够支付租金,已实际无能力继续经营该店面,强制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则势必造成该店面空置,却不断产生租金损失。而产生的租金损失,使反诉原告进一步处于困窘的境地,亦不利于反诉被告实现租金收益,不利于实现合同的经济效益及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反诉原告已无能力继续承租经营该店面,反诉被告如不采取适当的措施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租等防止损失的扩大,有违减损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困难,强制反诉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有违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故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店面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亦负有协助接收租赁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余清珊与反诉被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漳房租赁合同【XXXX】第XXXXXX号的漳州市公有营业性用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余清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拖欠的租金(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7000元计算)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6日起以所拖欠的租金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5元,由被告陈晓红负担;本案反诉费696.5元,由反诉被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益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