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110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蔡海宇。
被执行人:苏利明。
被执行人:王荷春。
被执行人:冯夏骏,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马鞍池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3********。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利明、王荷春、冯夏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苏利明、王荷春、冯夏骏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偿还3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苏利明、王荷春、冯夏骏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苏利明、王荷春、冯夏骏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利明、王荷春、冯夏骏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7月5日,被执行人苏利明、王荷春、冯夏骏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30万元及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5800元及执行费44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苏利明、王荷春、冯夏骏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110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
审判员 张清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季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