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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16号

姜海侠与郑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海侠,郑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16号

原告:姜海侠,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郑世军,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姜海侠与被告郑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海侠诉称:原告经营塑料生意。2015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23250元的塑料,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17325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73250元。原告姜海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姜海侠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过磅单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郑世军欠原告姜海侠173250元货款的事实;证人陈某、计某出庭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郑世军欠原告姜海侠塑料货款173250元的事实。被告郑世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郑世军从原告姜海侠处购买了价值223250元的塑料,因资金不足,被告当场支付5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173250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姜海侠塑料款:拾柒万叁仟贰佰元正。(¥173200元整)。欠钱人:郑世军。2015年1月13日”。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清偿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塑料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姜海侠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7325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姜海侠货款17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被告郑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汝成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