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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051号

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茌平县恒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茌平县恒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吉波,杜立刚,冉秀丽,刘长城,茌平县安泰钢板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3民初1051号

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连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宗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茌平县恒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鑫。

被告:马吉波,男,汉族。

被告:杜立刚,男,汉族。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长城,男,汉族。

第三人:茌平县安泰钢板网有限公司

负责人:冉秀丽地址:茌平县冯屯镇王老村。

第三人:冉秀丽,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冯屯镇薛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恒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吉波、杜立刚和第三人刘长城、茌平县安泰钢板网有限公司及冉秀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登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