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超,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8月8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6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4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谢超至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大润发超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超至淮安市淮阴区大润发超市员工车库,盗窃谭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超至淮安市淮阴区胜男宾馆西侧,盗窃吴某沪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3、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超至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6-7二单元楼道外,盗窃陶某非凡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超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所盗陶某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吴某、陶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包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超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96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谢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