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237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被执行人黄XX。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5〕9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慈市监处〔2015〕9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定时器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黄XX无照经营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对黄X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的标有侵权商标的定时器13600只;3.罚款3480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36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履行罚没款16000元,尚未履行罚没款20000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没款尚未履行部分的义务。2016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没款尚未履行部分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黄XX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没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慈市监处〔2015〕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没款项下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穆 勤
审 判 员 戎 安 达
代理
审判员 邬 贞 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