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755号原告张天放,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县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李存瑞。
原告张天放诉被告温县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温县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6年7月4日,本案由
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放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因原告家中有事,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县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张天放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8月3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1万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1日,温县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天放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借据2015年8月31日今借到张天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月息1分河南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温县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有借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县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天放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温县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玖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