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846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丙,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徐乙。
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两户因门口之间的土地纠纷,2014年2月、9月经村、镇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调解人员要求双方维持现状,依法解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单方改变现状,在两户之间浇注水泥基础,占用到原告户的土地,并妨碍原告户房屋的排水。
原告与被告加剧矛盾,2016年1月9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经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颈髓损伤;腰椎退行性病变。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92.55元、误工费148.33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2020.88元。在诉讼中经徐氏宗亲理事会召集双方调解,被告赔偿4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车费510元、营养费200元、护工费500元共计126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据。
被告辩称,在法院受理本案后,2016年5月21日在徐氏宗亲理事会召集双方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医疗费用等损失,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当即按照协议赔偿了原告4000元。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车费51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0元,是不应当的,但被告愿意再给付原告5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两户因门口之间的土地发生纠纷,曾经村、镇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两户之间有纠纷的土地上浇注水泥基础,原告与被告两户为此矛盾加剧,2016年1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颈髓损伤;腰椎退行性病变。2016年5月21日,经徐氏宗亲理事会召集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共4000元。被告当即按照协议赔偿了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徐氏宗亲理事会召集双方调解,由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车费51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1260元,除案件受理费50元外,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愿意再赔付500元给原告,是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乙赔偿500元给原告徐甲。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徐甲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各负担25元。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伍瑞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