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86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
负责人:朱东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莹,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淑媛,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斌,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李敏燕,女,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陈文斌、李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莹、梁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斌、李敏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93502201502824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陈文斌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7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署编号为935022015028247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山湖区解放东路366号洪城东方国际3号住宅楼1单元302室(第3层)的房产(房产证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1019012、10010190**号)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10398**号)。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文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7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7.84%,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斌发放了人民币57万元的贷款。但被告陈文斌、李敏燕却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万元,利息计人民币5073.02元,罚息计人民币7538.59元,共计582611.6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913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山湖区解放东路366号洪城东方国际3号住宅楼1单元302室(第3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文斌、李敏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斌、李敏燕签订了编号为93502201502824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陈文斌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7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通过自助渠道办理的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斌、李敏燕签订一份编号为935022014028247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人及共有人陈文斌、李敏燕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解放东路366号洪城东方国际3号住宅楼1单元302室(第3层)(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10190**号、10010190**号)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双方还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陈文斌、李敏燕作为丙方在合同签字页签署了各自姓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文斌、李敏燕与原告签署了《抵押财产清单》,并共同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房屋登记部门就坐落于青山湖区解放东路366号洪城东方国际3号住宅楼1单元302室(第3层)(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10398**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其签订的《借款凭证》中载明,申请借款5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5年2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7.84%。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斌发放了人民币57万元,该款受托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尚隆根账户。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被告共拖欠本金计人民币57万元、利息5073.02元、罚息26783.38元,合计人民币601856.40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陈文斌、李敏燕的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斌、李敏燕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文斌、李敏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斌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文斌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斌、李敏燕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付的费用等,不予支持。被告陈文斌、李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斌、李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止,利息5073.02元,罚息26783.38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7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文斌、李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10000元;
三、若被告陈文斌、李敏燕届期未履行上述两项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陈文斌、李敏燕名下青山湖区解放东路366号洪城东方国际3号住宅楼1单元302室(第3层)(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10398**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1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斌、李敏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延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