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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420号

王福来与德州艺佳广告有限公司、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福来,德州艺佳广告有限公司,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来。

委托代理人:任吉东,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艺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太平洋商贸广场有限公司4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张维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该单位职工。上诉人王福来、德州艺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佳广告公司)因与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德州市执法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来一审诉称:2015年6月16日,王福来受艺佳广告公司的雇佣,到晶华大道与三八路交叉东南角移动大厅楼顶挂喷绘的广告布,进行作业时,由于挂广告布的角铁结构架子(该架子属于德州市执法局提供)横担断裂造成原告严重摔伤,致使原告多处骨折,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王福来住院期间,艺佳广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王福来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艺佳广告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艺佳广告公司与德州市执法局赔付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15434.33元,后王福来变更诉讼请求为214064.33元。2、诉讼费用由艺佳广告公司与德州市执法局承担。艺佳广告公司一审辩称:王福来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王福来的伤害没有法定理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德州市执法局一审辩称:我局通过招标方式与艺佳广告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因施工复杂,施工单位要加强自身安全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艺佳广告公司承担。此外,我局于2015年4月30日会同德州市广厦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艺佳广告公司下发了《德州市迎卫生城市复审项目安全监理通知》,进一步强调安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要求。综上,王福来受艺佳广告公司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与德州市执法局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王福来对德州市执法局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6日,王福来受艺佳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仨指派到晶华大道与三八路交叉东南角移动大厅楼顶悬挂喷绘的广告布,在王福来与证人祝某进行作业时,由于挂广告布的角铁结构架子横担断裂造成王福来摔伤。王福来主张与艺佳广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证人祝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王福来与张维仨的通话录音六份、祝某与张维仨的通话录音一份、十四-十七标段广告整治项目清单一份以及王福来受伤后的现场照片一张。证人证言及录音中均能体现艺佳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仨安排原告在事发现场悬挂广告布并布置具体操作事宜。艺佳广告公司对录音无异议,但认为从王福来开始干活就采用录音方式的行为来看,王福来与艺佳广告公司是分包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艺佳广告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王福来,但艺佳广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另,王福来受雇第一天即发生事故,尚未领取工资报酬,双方亦无劳动合同。德州市执法局认为王福来的证据可以证实王福来受伤与其无关。德州市执法局提交证据一、德州市德卫复审(2015)6号文件一份,证实德州市执法局执行市政府指令。证据二、公证书《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承包给了艺佳广告公司,安全事故完全由施工方负责。证据三、德州市迎卫生城市复审项目安全监理通知一份,对脚手架工程安全、施工现场临时用电高空作业安全、砌体工程安全监理都进行了约定,证实我局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王福来对德州市执法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政府采购合同》对王福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艺佳广告公司承揽的德州市执法局的活,只是广告画面更新,从约定上可以看出,引起王福来受伤的角铁架子是由德州市执法局提供的。艺佳广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是格式合同,约定条款无效。针对王福来的伤情,其委托司法鉴定,德州市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福来摔伤致T12、L2椎体骨折,L3、4椎体压缩性骨折,L2、3、4横突骨折,骶尾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福来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艺佳广告公司以鉴定系王福来自行委托为由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德州市执法局认为鉴定报告与其无关。王福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损失有:

一、伤残赔偿金175332元;

二、医药费16838.13元,艺佳广告公司已经支付10500元,王福来提交德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CT影像报告书一份、德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份、住院票据一份、张维仨打款账单一份;

三、护理人员祝正民、祝书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主张护理费12556.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五、营养费1350元;

六、王福来所在单位德州晶华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王福来月工资1790元,休班期间停发工资、由其本人承担养老保险,主张误工费12688元;

七、提交30张出租车票据主张交通费300元;

八、提交鉴定费收据一份,主张鉴定费1300元。艺佳广告公司除对王福来主张的医药费无异议外,对其他主张均有异议。德州市执法局认为王福来证据与其无关。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统计局发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651元(每天138.76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艺佳广告公司承包了涉案现场广告设置工程,通过王福来提交的王福来及证人祝某、王某与艺佳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仨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是张维仨指派其在事发现场工作,王福来在现场作业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张维仨为其缴纳部分医疗费用,能够证实王福来与艺佳广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艺佳广告公司主张与王福来是承包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福来在悬挂广告布时受伤致残,是在雇佣活动中,其损失应当由艺佳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福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工作中存在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王福来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福来与艺佳广告公司应按2:8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德州市执法局作为发包方,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且王福来是因为角铁结构架子横担断裂造成的,在德州市迎卫生城市复审项目安全监理通知中明确脚手架工程安全、施工现场临时用电高空作业安全、砌体工程安全由艺佳广告公司负责,并明确脚手架等使用前要作荷载检验,要求设备满足规定安全系数等,故本案王福来主张德州市执法局与佳艺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福来的合理损失为:

一、伤残赔偿金189270元(31545元×30%×20年);

二、医药费16838.13元;

三、误工费12688元(2537.6元÷30天×150天);

四、护理费14153.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55.84元(138.76元×4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497.68元(138.76元×18天×1人)】;

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

六、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

七、交通费酌情100元;

八、鉴定费1300元。以上总计239899.65元,按责任比例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500元,艺佳广告公司应赔偿王福来损失为181419.72元(239899.65元×80%-1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德州艺佳广告有限公司赔偿王福来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1419.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王福来对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王福来负担453元,德州艺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

上诉人王福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进行作业中受到人身损害,一是艺佳广告公司应派有关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进行作业,其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德州市执法局提供的钢结构架子焊接不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事前不检查,致使横担断裂,并且疏于管理与监督,未尽到安全检查、检验的义务,德州市执法局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该架子合格。德州市执法局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事故完全由施工方负责的约定,对上诉人王福来不产生任何效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王福来可以同时要求第三人和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德州市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德州市执法局答辩称:

一、承担劳务赔偿以劳务合同为前提,上诉人王福来不存在劳务合同;

二、我方作为发包人没有保障安全的义务;

三、我局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通过招标与艺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的安全义务。综上,上诉人王福来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福来的上诉。

被上诉人艺佳广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福来与艺佳广告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王福来分包艺佳广告公司的部分工程,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上诉人艺佳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福来是雇佣关系,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法院对责任分配不正确。被上诉人王福来经常从事户外作业工作,应具备安全保护意识,其在没有配备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福来是农村居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福来答辩称:一审判决艺佳广告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德州市执法局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对王福来的人身伤害赔偿德州市执法局应否与艺佳广告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是王福来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州市执法局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在上诉人王福来的人身损害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工人作业的安全问题,被上诉人德州市执法局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等有安全提示义务,王福来的受伤是因角铁结构架子横担断裂造成的,《德州市迎卫生城市复审项目安全监理通知》中明确了脚手架工程安全、高空作业安全、砌体工程安全等工程的监理应由艺佳广告公司负责实施完成,通知中还对于脚手架等使用前要作荷载检验,要求设备满足规定安全系数等问题均做了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德州市执法局尽到了对承包方安全提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王福来要求被上诉人德州市执法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福来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户籍地天衢办事处本身处于城镇范围,并且王福来的工作单位为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王福来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福来、艺佳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王福来负担1133元,由上诉人德州艺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郑卫华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