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1民初410号

黄小成、黄小锋诉王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小锋,黄小成,王生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410号原告黄小锋,男。委托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成,男。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生峰,男。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洋、原告黄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被告王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锋、黄小成诉称,被告将二原告撞伤致残,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黄小锋医疗费12458.3元、护理费15189.12元(87.5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40元╳84天╳2人)、营养费2520元(30元╳84天),误工费23205.6元(105.48元╳213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康复期护理费6328.8元(105.48元╳60天)、鉴定费1650元(含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830元(6830╳20╳0.1/2),长女2732元(6830╳8╳0.1/2),次女3415元(6830╳10╳0.1/2),财产损失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082.82元。赔偿黄小成医疗费56469.18元,误工费23210元(105.50元×220天),护理费11025元(105.50元×6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63天),营养费2520元(40元×63天),伤残赔偿金95068元(23767元×20年×20%),伤残后护理费12660元(105.50元×120天),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伤情拍照132元,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97元,交通费2000元,残具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购买物品花费330元,共计271711.18元。原告黄小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长女黄某甲、次女黄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生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小锋、黄小成无责任;3.原告黄小锋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庆阳市中医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小锋的伤情;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黄小锋受伤伤残属十级;5.医疗费票据1份,病人费目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小锋花去医疗费36458.3元,其中被告支付24000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黄小锋支出鉴定花费1500元。原告黄小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小成身份证、户口本、次子黄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及环县合道镇尚西坪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黄小成个人身份以及被扶养人父亲黄某丁、母亲齐某甲、长子黄某戊、次子黄某丙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生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小锋、黄小成无责任;3、伤情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黄小成的治疗经过、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1)庆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2)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1)庆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4633.10元;(2)庆阳市中医院治疗费票据3张,计445.30元。西峰中心骨伤医院票据2张,计200元;(3)出院后在环县合道中心卫生院检查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177.38元;(4)出院后在庆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863.40元。5、鉴定费票据1张,2100元。检查费票据1张,280元。打印伤情照片票据1张,132元。用以证明黄小成鉴定花费2512元;6、交通费证明6张,用以证明原告黄小成交通费2000元。

被告王生峰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其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二原告8万多元,现在已无能力赔偿。被告王生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为黄小成预交医疗费收款收据18张,50500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460元,共计50960元;为黄小锋预交医疗费收款收据票据13张,24000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1340元,共计25340元,证明其已给二原告共垫付医疗费76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黄小锋、黄小成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小锋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原告黄小成提交的证据1,3,4,5予以采纳,证据6不符合证据要求,应结合其治疗过程和交通条件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黄小锋、黄小成提交的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其为了抢救原告,致使现场未得到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19时许,原告黄小锋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黄小成沿桐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4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生峰驾驶的无号牌“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小锋、黄小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二原告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小锋伤情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头开放骨折并跖趾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36458.30元(含被告支付的24000元)。原告黄小成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贫血(重度)。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55078.40元(含被告支付的50500元)。出院时医嘱:l、继续休息治疗;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恢复左膝关节活动度;3、禁下地负重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庆阳市中医医院复诊花去863.40元,在西峰区中心骨伤医院购药花费200元,在环县合道中心卫生院购药花费177.38元。黄小成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6319.18元。另查明,1、本起事故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生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锋、黄小成无责任,并向原被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出异议。2、本院通过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小锋、黄小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小锋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被鉴定人黄小成受伤伤残属九级;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1744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黄小锋支付鉴定费1500元,黄小成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鉴定照片打印、复印费132元。3、被告为黄小成支付住院医疗费50500元,门诊医疗费460元,共计50960元;为黄小锋支付住院医疗费24000元,门诊医疗费1340元,共计25340元。4、二原告系同胞兄弟,其父黄某丁生于1956年10月2日,其母亲生于1959年1月3日。原告黄小锋的长女黄某甲生于2006年8月1日,次女黄某乙生于2008年8月13日。原告黄小成的长子黄某戊生于2001年12月23日,次子黄某丙生于2015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与调查,认定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遇未减速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依此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原被告送达。该责任事故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为了抢救原告,挪动了车辆,致使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核定。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黄小成手术后体内留有固定物,经鉴定取除内固定物所需手术费用17440,其诉请的后续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当依照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105.48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220天,原告黄小锋诉请误工213天,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所诉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按一人计算,对二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40元(省内)/天的标准确定;二原告所诉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金额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按其伤残程度核算。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的标准,自伤残确定之日计算至被抚养人满18周岁止。原告黄小成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以及复查、鉴定等需要酌情核定1000元;二原告因事故被致残对其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受伤程度酌情予以给付。原告黄小锋诉请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及黄小成诉请的残具费、二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之日,二原告的父母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小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458.30元(含被告支付的25340元),护理费6328.8元(105.48元×60天),误工费22467.24元(105.48元/日×2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40元×84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23767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47元[(6830元×8×0.1年÷2)+(6830元×10×0.1年÷2)],共计124795.34元。原告黄小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779.18元(含被告支付的50960元),后续医疗费17440元,护理费12657.60元(105.48元×120天),误工费23205.6元(105.48元×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6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12元(含鉴定检查、打印照片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0元[(6830元×3×20%÷2)+(6830元×17×20%÷2)],共计226842.38元。二原告所诉的其它损失和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锋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4795.34元(已付25340元);

二、被告王生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6842.38元(已付50960元);

三、驳回原告黄小锋、黄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王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 判 长  李云杰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拜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