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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801号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银法、卢冬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银法,卢冬娥,郑君灿,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801号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银法。

被告:卢冬娥。

被告:郑君灿。

被告:邵道兰。

被告:林玲丹。

被告:林春勇。

被告:林进青。

被告:张冬菊。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银法、卢冬娥、郑君灿、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林银法、卢冬娥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蔡岙村的房屋。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刘宋朝、被告林银法、郑君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冬娥、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林银法和被告卢冬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林银法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林银法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2‰;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林杨忠(现已过世)和被告郑君灿自愿为被告林银法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卢冬娥作为被告林银法的妻子,为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被告林银法和卢冬娥的共同债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林银法和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卢冬娥至今尚有本金249962.27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未支付给原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郑君灿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另,担保人林杨忠已于2015年7月8日过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银法、卢冬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62.27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3‰以本金249962.3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为1019.85元,以本金249962.2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郑君灿对上述第1项诉求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在继承林杨忠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求所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婚姻证,证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林杨忠已经死亡,被告林银法与被告卢冬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林银法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林杨忠、被告郑君灿系《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卢冬娥确认被告林银法向原告的借款系共同债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银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保证人林杨忠(现已过世),其父亲为林进青、母亲张冬菊、配偶邵道兰、儿子林春勇、女儿林玲丹。

被告林银法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履行能力有限,只能分期偿付自己的借款,对自己作为担保人的另外两个案件的债务无力偿还。

被告郑君灿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我自己也有向村镇银行借款,现在履行能力有限,只能分期偿付自己的借款,对自己作为担保人的这个案件的债务无力偿还。被告卢冬娥、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未作答辩。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卢冬娥、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银法、郑君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林杨忠(已亡故)、被告林银法、郑君灿签订了合同号为乐联银(2015)保借字第26101501291574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林银法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2‰;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林杨忠、被告郑君灿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林银法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卢冬娥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其和被告林银法的共同债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林银法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62.27元、逾期罚息1019.85元未还。另查明,保证人林杨忠于2015年7月8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邵道兰(配偶)、林玲丹(女)、林春勇(子)、林进青(父亲)、张冬菊(母亲)。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杨忠、被告林银法、郑君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卢冬娥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银法发放贷款,被告林银法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银法与被告卢冬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君灿自愿为被告林银法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郑君灿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银法追偿。林杨忠自愿为被告林银法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林杨忠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林杨忠已死亡,被告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作为林杨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上述继承人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并以其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现原告诉求上述被告在继承林杨忠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银法、卢冬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62.27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为1019.85元,剩余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3‰以本金249962.2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被告郑君灿对上述第一款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银法追偿。

三、被告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在继承林杨忠遗产范围内对第一款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银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均由被告林银法、卢冬娥、郑君灿、邵道兰、林玲丹、林春勇、林进青、张冬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