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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991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余友清、王贵金、余霞、余琳、余福鑫、王贤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楼。代表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友清,男,汉族,生于1934年3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金,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霞,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缪建强(余霞之夫),生于1985年5月,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琳,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福鑫,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友清、王贵金、余霞、余琳、余福鑫、王贤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8时40分许,余天金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在南大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公里加100米处左转弯回家时,与对向直行王贤平驾驶的川QT0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天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天金、王贤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四川中山机动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余天金所骑电动三轮车车型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余天金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56196.9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由余天金家属支付)。本次事故发生后,余天金之妻王贵金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王贵金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川QT03**号小型轿车系王贤平所有,王贤平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王贤平支付了余天金家属20000元。余天金的父亲余友清共有三个儿子,分别是余天银、余天财、余天金。余天金与王贵金于1986年8月5日结婚,二人育有余霞、余琳、余福鑫三个子女。6、余天金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在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酿造工作,此后余天金在家从事蔬菜生意。王贵金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余友清、王贵金、余霞、余琳、余福鑫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余天金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992.99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43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53698.99元。余天金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后,王贤平、保险公司应赔偿381849.50元。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王贤平、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8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贤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余友清、王贵金等人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于保险公司对王贵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通过抽签方式决定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王贵金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王贵金垫付了此次的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仍不予认可。余天金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100元。余友清、王贵金等人当庭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刘家大同村委会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天金、王贤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由余天金自行承担50%的责任,王贤平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余天金的财产损失经定损确定为1100元,王贵金等人当庭予以认可,故确认余天金的财产损失为1100元。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余天金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辩称理由,因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余天金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品费用及具体金额,故不予采纳。鉴于王贵金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余天金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王贵金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酌情认定均按照60元/天计算。对于王贵金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余天金的住院情况及地区实际,酌情认定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王贵金等人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的工资,确认为22848.50元(45697元/年÷2)。对于王贵金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争议,因死者余天金在事故发生前在南溪区天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酿造工作,而后从事蔬菜售卖生意,因此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故王贵金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王贵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余天金与王贵金系夫妻关系,相互具有扶养义务。王贵金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王贵金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故王贵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王贵金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查明王贵金等人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保险公司赔付范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王贤平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王贵金等人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贵金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3992.99元(余天金实际产生医疗费56196.99元,但王贵金等人主张其垫付医疗费43992.9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3、误工费360元(6天*60元/天)。4、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5、死亡赔偿金5120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余友清的生活费12850元(7710元/年*5÷3),被扶养人王贵金的生活费11565元(7710元/年*20年÷4*0.3),王贵金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丧葬费22848.50元。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0元(3人*3天*60元/天)。9、鉴定费1400元。10、财产损失1100元。11、交通费1200元。对王贵金等人主张的交通费,结合王贵金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此金额。以上1-11项损失共计623926.4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1211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02826.4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251413.25元,剩下的部分由王贵金等人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王贤平支付了王贵金等人20000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给王贵金等人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王贤平。另外,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也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王贵金等人的保险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王贵金等人342513.25元(121100元+251413.25元-20000元-10000元),直接支付王贤平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余友清、王贵金、余霞、余琳、余福鑫因亲人余天金死亡遭受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342513.25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王贤平20000元;

三、驳回余友清、王贵金、余霞、余琳、余福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余友清、王贵金、余霞、余琳、余福鑫承担1000元,由王贤平承担602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5元。其理由:1、余天金系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王贵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王贵金年满51周岁,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有劳动能力。上诉人申请对王贵金的劳动能力鉴定时,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次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加。

被上诉人余友清、王贵金、余霞、余琳、余福鑫答辩称:余天金生前在南溪区天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酿造工作,离开后一直贩卖蔬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王贵金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故应当给付王贵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余天金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王贵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余天金生前在南溪区天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酿造工作,离开公司后一直贩卖蔬菜。此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南溪区劳动就业局提供的余天金在南溪区天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存档的个人简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南溪区刘家镇人民政府大同村委会证明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余天金生前的生活来源系非农业生产,因此,余天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王贵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王贵金虽然才51周岁,但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村组证实王贵金无其他生活来源,主要靠丈夫余天金扶持。一审法院结合王贵金有三个子女及丈夫扶持的情况,对王贵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三个子女和其丈夫四人分摊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张问桃

审判员  陈志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贾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