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436号
原告:徐卫锋。
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月军。
委托代理人:钱善华。
原告徐卫锋与被告钱月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6月27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亚涛、被告钱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钱中旺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徐卫锋借款200000元,被告钱月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原告向钱中旺及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主债务人钱中旺追要借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应在钱中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对主债务人钱中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存在怀疑,且该款项是原告在姜堰市忠旺贸易公司的POS终端机消费行为,被告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交付给钱中旺还是其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案外人钱中旺(男,1979年4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江村村十六组248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卫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钱中旺2014.12.6担保人:钱月军2014.12.6”。2014年12月6日,原告持有的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09向主债务人钱中旺开设的姜堰市忠旺贸易公司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的卡号62×××60汇款200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POS机转账记录一份、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信息两份、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账户信息一份、案外人钱中旺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卫锋与主债务人钱中旺、担保人钱月军(即本案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由担保人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向主债务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中一方或者双方主张债权。
被告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发生,系原告在姜堰市忠旺贸易公司的POS终端机消费行为,经查,2014年12月6日,原告持有的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09向主债务人钱中旺开设的姜堰市忠旺贸易公司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的卡号62×××60汇款200000元,且案外人钱中旺认可其已经收到原告的该借款,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主债务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卫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钱月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钱中旺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夏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