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928号
原告:黄典荣。
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典荣与被告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典荣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建国驾驶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中河北路天水巷口与原告黄典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于2015年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并领取了该部分款项共计169781.56元。现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产生后续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59.51元;
二、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该事故已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也已依法赔偿原告,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理赔责任。如果被告人保杭州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5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诉讼费,不予承担。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黄典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1份,证明钢板拆除情况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发票1组、用药清单1份,证明医疗费用支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一并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国、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中河北路天水巷口时,与原告黄典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黄典荣受伤、一辆机动车及一辆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国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典荣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嗣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胸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原告就前期各项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原告在该案中的总损失为190622.62元(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11820.61元),应由被告张建国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820.61元在其前期垫付的20841.06元中予以抵扣,最终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781.56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已履行。2016年1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住院9天后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因此产生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现原告为赔偿事宜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59.51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系其后续因拆除内固定产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经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审核,含非医保费用2555.51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已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起诉并得到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就其本案损失,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904元(22459.51元-2555.51元非医保费用),剩余2555.51元系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张建国负责赔偿。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典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04元;
二、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典荣医疗费255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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