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1财保18号
申请人:冯汉宙,男,汉族,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016。
被
申请人:伍伟奕,男,汉族,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8112。
申请人冯汉宙与被申请人伍伟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伍伟奕名下位于高州市的房屋(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高州×××2,储物间房地产权证号:高州×××4)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后的剩余价值进行查封保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保函编号:×××9)。经审查,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为申请人冯汉宙的申请提供了担保(保函编号:×××9)。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伍伟奕名下位于高州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高州×××2)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后的剩余价值进行查封保全。
二、对被申请人伍伟奕名下位于高州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高州×××4)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后的剩余价值进行查封保全。上述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由被申请人伍伟奕负责保管,但不得毁损、赠与、转让、出租、抵押等,维持原状待后处理。上述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申请人冯汉宙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邱雪梅
审判员 赖培明
审判员 苏永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