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789号原告张丽云,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和平,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天保,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叶,女,成年,汉族。
原告张丽云与被告卢和平、陈天保、李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及被告陈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和平、李红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三被告共向其借款3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三被告归还利息27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天保辩称:其与李红叶系夫妻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卢和平系担保人,当时原告直接将三个月利息2700元扣除,实际给其27300元,借款后,其归还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现其与李红叶应归还原告钱。被告卢和平、李红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3分,每月利息900元,已付三个月利息2700,我们三个愿意连带偿还以上借款债务。借款人:陈天保、李红叶、卢和平”,借款时,原告直接将2700元利息扣除,实际给付三被告273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三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27300元,现该款至今未还,故三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元,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天保辩称被告卢和平系担保人,非借款人,原告对此不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陈天保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和平、陈天保、李红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云273**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史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