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历子明,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钱大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侯敬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历子明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历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被上诉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27日,原涡阳县土地管理局向西阳镇土地管理所下发涡土人字(92)51号文件,聘用历子明为涡阳县西阳镇土地管理所土地管理员,月工资为70元。因政策调整,历子明于1998年间被解除聘用,后到其行政村工作。2015年7月16日,历子明向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涡劳人仲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历子明于1998年期间被解除聘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才向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历子明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涡民一初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
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988年11月16日土地管理员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从1988年11日起就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且1998年非因本人原因从土地管理员岗位离幵,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用人单位辞退职工或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此乃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途径送达决定书,劳动者就无从知晓。因单位未及时送达处理决定而劳动者又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发(1978)1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系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条第2项、第6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4号第16条并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及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且对相对方的一审举证无新的补充质证意见,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一审认定历子明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审认定历子明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问题。历子明于2015年7月16日向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涡劳人仲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历子明于2015年7月17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不是事实,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故本案应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992年9月27日,原涡阳县土地管理局向西阳镇土地管理所下发涡土人字(92)51号文件,聘用历子明为涡阳县西阳镇土地管理所土地管理员。因政策调整,历子明于1998年间被解除聘用,其应当知道权利已经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历子明于2015年7月16日向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历子明一二审均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的情形,亦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故历子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为本案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有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处理。虽然一审适用法律不准确,但一审的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历子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罗 胜
代理
审判员 李英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