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06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和泽坎路交界综合楼3幢1-4号。代表人:沈敏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娜,系原告银行员工。
被告:陈新平。
被告:陈秋。
被告:林文满。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与被告陈新平、陈秋、林文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平、陈秋、林文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诉称:被告陈新平与被告陈秋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平、林文满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新平、陈秋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6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由被告林文满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新平、陈秋仅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新平、陈秋仅偿还了本金293.04元,余欠本息均未偿还,被告林文满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新平、陈秋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9706.96元,逾期利息15561.88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上合计人民币615268.8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陈新平、陈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林文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平、陈秋、林文满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该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余欠本息凭证、婚姻登记状况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平由被告林文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99706.96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陈新平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陈秋作为被告陈新平的配偶,也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林文满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新平、陈秋、林文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新平、陈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9706.9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由被告林文满对上述款项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文满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新平、陈秋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3元,减半收取4776.5元,由被告陈新平、陈秋、林文满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