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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1150号

黄益明与张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益明,张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150号原告黄益明。被告张旭东。

原告黄益明诉被告张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陈信保、汤建新组成合议庭,张志伟担任

审判长,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益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身份证320423197212051602欠款人张旭东2015.4.24号”。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作如下陈述:1、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该欠款是设备转让款不是借款;3、涉案欠条是后来补的不是转让设备当天出具的;4、欠条上面的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黄益明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陈信保

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彤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