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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066号

神木农商行与赵兵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兵兵,马美林,刘峰,张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06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治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兵兵,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马美林,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刘峰,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张彩霞,女,195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兵兵、马美林、刘峰、张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平、被告赵兵兵、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美林、张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赵兵兵、马美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还款期间月利率为16.2‰,被告赵兵兵、马美林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刘峰、张彩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刘峰、张彩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4日,之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兵兵、马美林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到2014年2月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峰、张彩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兵兵辩称:本被告借款属实。

被告刘峰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本被告担保属实。被告赵兵兵、刘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美林、张彩霞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赵兵兵、刘峰无异议,被告马美林、张彩霞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赵兵兵、马美林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赵兵兵、马美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上浮至16.2‰。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峰、张彩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峰、张彩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4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兵兵、马美林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赵兵兵、马美林在借款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兵兵、马美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峰、张彩霞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期限和范围均明确约定,被告刘峰、张彩霞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峰、张彩霞为被告赵兵兵、马美林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兵兵、马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2月5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按照16.2‰计算),被告刘峰、张彩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赵兵兵、马美林、刘峰、张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