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东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逮捕。被告人王某。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至本市庐阳区步行街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扒窃,后见被害人李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32元)放在上衣口袋内,遂尾随李某至步行街鼓楼巷口,由王某在一旁望风,陈某趁李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得手后,陈某将盗得的手机转移给王某,两人逃离现场,并将所盗手机销赃给他人。2015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再次至本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3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严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期间被羁押的36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王某退赔被害人李欣桐损失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良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