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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412号

邹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412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继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柳翠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前、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何某某向我借款7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2014年5月18日,被告何某某又向我借款70万元,同样出具借条。自借款后,被告除偿还20万元利息外,一直没有偿还本息,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0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证据二、7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五、银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转款单据。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有借款事实,对借款的金额不认同。原告请求是170万元,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是140万元,两者之间互相矛盾。对支付利息我不清楚,需要法庭核实。何某某还款情况是通过银行卡汇款偿还邹某某。原告请求按照银行4倍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姨老表刘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27.9万元至何某某6210981000003598978账号。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万元至何某某6227000012840340135账号。2014年1月30日,原告的丈夫彭大万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5.42万元至何某某100590508985账号。2014年3月24日,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何某某.2014.3.24.”2014年5月18日,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某某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人:何某某.2014.5.18.”。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还款60万元,但其在接受调查形成的笔录中又认可还款7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除了提供两份共170万元借条和非原告本人实际交付共三笔合计63.32万元的借款凭证外,对于借条中所涉及的大额部分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进一步的证明。且当事人诉状陈述的借款金额是两笔70万元,共140万元,该借款额度与其提供的书证不一致。原告自述的他人名义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数额、时间、与首张借条表明的数额、时间等基本内容不符。第二笔借款仅有借据,无借贷发生的原因、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双方关系等事实合理的陈述。就还款具体金额三次陈述均不相同,难以置信。在这种情况下,借条虽然作为当事人借款的有力证据,但是不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实际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基于借贷合同是自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仅仅提供借条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告还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交付借条载明数额的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单凭借条及与借条有矛盾的当事人陈述,尚不能证明大额借款关系的成立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翠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