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537号
原告:王冬梅。
委托代理人:郑珍珍、温正搭,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志文。
被告:平阳县公安消防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工业园区园区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党高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冬梅与被告程志文、平阳县公安消防局(以下简称平阳消防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程志文、平阳消防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941.42元(其中医疗费486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650元、误工费2982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施救费370元、轮椅费48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49269.78元,按8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被告平阳消防局委托代理人党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二、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1月6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程志文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途经平阳县昆阳镇解放北路110号前路段,右侧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无���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2015年9月16日,原告前往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事故前系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42元计算,原告除上班工资收入外,还兼职个人家庭清洁工作。被告平阳消防局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200元,误工费应按2200元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主张有其他收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49136.78元(包括轮椅费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日);3、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4、误工费15400(210日×2200元/月÷30);5、护理费8019.65元(12日×170元/日+63日×34644元/年÷365);6、交通费酌定600元;7、停车及施救费370元;8、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650元、误工费29820元,其他赔偿项目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平阳消防局答辩意见: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其他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200元,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额外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每月2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结合本地护理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170元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轮椅费应计入医疗费中。
五、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关系:被告程志文系被告平阳消防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程志文属履行职务之中。
六、被告已赔付的情况:被告平阳消防局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确定的事实,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第1-8项共计77876.43元。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程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程志文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志文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应由被告平阳消防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阳消防局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301.14元(77876.43元×80%),其已实际支付45000元,故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7301.14元(62301.14元-45000元)。被告程志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公安消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冬梅经济损失17301.14元;
二、驳回原告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王冬梅负担656元、平阳县公安消防局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侯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