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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46号

陈细长与李峰、黄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细长,李峰,黄丽娟,李云,陈先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46号

原告:陈细长。

被告:李峰。

被告:黄丽娟。

被告:李云。

被告:陈先炎。

原告陈细长与被告李峰、黄丽娟、李云、陈先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丽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7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细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黄丽娟、李云、陈先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细长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峰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李云、陈先炎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

被告黄丽娟与被告李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嗣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之后一直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峰、黄丽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共17个半月),共计27万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李云、陈先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黄丽娟、李云、陈先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峰与被告黄丽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峰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云、陈先炎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峰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现为该笔借款本息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原件、银行收款记录原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峰应予偿还。

被告黄丽娟与被告李峰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云、陈先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峰、黄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细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云、陈先炎对被告李峰、黄丽娟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峰、黄丽娟、李云、陈先炎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陈巧峰

人民陪审员  苏新水

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